根据《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 3所界定的“备用 信用证 一经开立便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要求单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备用 信用证 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
1、不可撤销性: ISP98 明确规定了备用 信用证 的不可撤销性,即“除非备用信证中另有规定或经相对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该备用信用证下的义务”。
2、独立性: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独立于赖以开立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约,又独立于申请人和开证人之间的开证契约关系,基础交易合约对备用信用证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开证人完全不介入基础交易的履约状况,其义务完全取决于备用 信用证条款 的规定。
3、单据性:备用信用证项下必须有单据要求,并且保证人/开证人在面对一项付款要求时,其义务被限制在审查付款要求和支持付款的单据,并确定付款要求与提交的其它单据是否一致,与担保中规定的是否相符。它与跟单信用证所提交的单据如 提单 ,保险单,货物检验证书等代表物权或证明卖方履约的商业运输单据的要求不同,“单单相符”的原则对备用信用证并不是必要的。
4、强制性:不论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是否由申请人授权,开证人是否收取费用,受益人是否收到,相信该备用信用证,只要一经开立,即对开证人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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