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作业委托人与 港口 经营人签订并履行 港口 装卸作业合同后,以记载散装货物数量的重量证书约束 港口 经营人,双方在港口装卸作业合同中因货差产生的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散装货物的 商检 重量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否约束港口经营人,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的争论较多,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有不同。本文从散装货物的重量证书产生依据和内容等方面入手,结合审判实践,发表一些分析意见。
产生依据
重量证书是基于运输合同、贸易合同产生的。国际大宗散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托运人)往往在起运港货物装船后委托公证行或SGS(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的简称,译为“通用公证行”)作重量鉴定。货物到达卸货港后,买方(收货人)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申请 商检 机构作水尺计重鉴定。根据国家 商检 局《 进出口 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规定,重量证书作为对 外贸 易关系人交接货物、结算费用依据,是约束发货人(卖方)或承运人的证据。笔者认为,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验收条款之一和基于承、托双方约定而产生的重量证书,反映的是买卖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港口装卸作业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淆。用检验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是否全部或适当履行的证明文件重量证书制约港口作业人,该证明文件与装卸行为过错与否在法律上并无因果关系,且脱离港口装卸散装货物的实际情况,不符“原来、原转、原交”的散装货物的交接惯例,亦违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
“重量”缺陷和实践误区
重量证书的“重量”缺陷是指重量证书通常所采用的计重方式之一——水尺计重(Draft survey)有5%的误差,《 进出口 商品鉴定规程-水尺计重》已有明确规定;其次是指重量证书未经约定不能约束港口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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