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 作为一种贸易支付方式,独立性是其主要的原则之一;同样,独立保函作为一种信用担保方式,独立性更是其固有之义。
所谓 信用证 的独立性原则,简言之就是基础交易和 信用证 交易之间的相互独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能援引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项下的理由作出抗辩,除非受益人被最终证实为进行了信用证欺诈。
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样的,而 外贸 业务证在法律关系方面与商业信用证又是完全一样的,有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就应完全适用于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有各种名称,在大陆法系一般称银行保函、见索即付保函等,而在英美国家则称为备用信用证。实际上,除了形式上有些差异外,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银行间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的单据交易。备用信用证属于信用证的一种,因此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均明确地把备用信用证包括在内。备用信用证在法律关系方面与商业信用证是完全一样的,也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个独立交易(即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两两关系)。两者不一样的是商业功能:商业信用证是用来保证货款的支付,而备用信用证则是用来防止一方不履行承诺;在商业信用证中,一般都希望按照约定把信用证项下的款付出去,这样才说明基础合同的履行顺利;而备用信用证则不然,一般都想让信用证stand-by,放在那儿备而不用。一旦发生备用信用证付款,就说明基础合同的履行不顺利。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信用证制度将不复存在。其中,严格相符原则是独立性原则的实现方式和基本保障,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而独立性原则则是严格相符原则乃至信用证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则后者失去意义。因此,历来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及其修订版对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对国际惯例的含义理解不同,以及缺乏国内法的相应规定,使得长期以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其掌握并不统一。虽然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第五条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 信用证条款 、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并未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出明确、完整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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